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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国税局推行市区集中审批(审核)的通知

文章来源:安庆市国税局网 发布时间:2011-05-20 11:59 阅读次数: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办税效率,安庆市国家税务局决定,自2011年5月1日起,在市区范围内企业行政审批(审核)事项实行集中办理。现通知如下:
一、集中审批(审核)服务对象
安庆市区企业户(包括一般纳税人及非个体工商户的小规模纳税人)
二、集中审批(审核)受理场所
安庆市国税局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地址:市经济开发区湖心北路8号(中行北侧,香樟里小区对面)。
三、集中审批(审核)项目
见附件。
四、不实行集中审批(审核)项目
(一)个体工商户审批事项(由主管区局受理和审批);
(二)税务登记中的开业登记审批(由行政服务中心受理和审批);
(三)车辆购置税分局减免税审批(按原规定受理和审批);
(四)出口退税审批(按原规定受理和审批)。
五、咨询监督
(一)咨询电话:0556-5886626,5886651,5886652, 5886705
(二)集中审批(审核)明细项目、需要提供的材料、办理期限等,可通过以下网址查询:新浪微博t.sina.com.cn/bsfwt,安庆市国家税务局互联网站http://www.ah-n-tax.gov.cn/aqgsww/,安庆市国家税务局内网http://79.16.18.6/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aqgsnw/index.html
(三)投诉及廉政监察举报电话:5886708。
 
附件:安庆市国家税务局市区集中审批(审核)项目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安庆市国家税务局市区集中审批(审核)项目
 
一、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审批
二、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审批
三、税务登记审批[包括税务登记设立登记(单位纳税人)、税务登记变更登记、税务登记验证和换证、注销税务登记、外埠经营登记、扣缴义务人登记]
四、延期申报审批
五、延期缴纳税款审批
六、纳税申报方式核定审批
七、发票丢失被盗报告和遗失税务证件报告
八、普通发票票种核定(农产品收购发票除外)
九、普通发票用票量调整、普通发票限额调整
十、企业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
十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
十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增值税发票最高限额限量调整审批(辅导期一般纳税人除外)、增值税普通发票限额、限量及限额限量调整)
十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审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应税收入超标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新开业或应税收入未超标准)]
十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企业资格认定及退税审批
十五、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企业资格认定
十六、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企业资格认定及退税审批
 
 
一、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一)需要资料: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1份;2.企业衔头发票印制申请审批表,1份;3.企业拟印制的发票票样。
(二)审批条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三)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下一环节;本涉税事项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文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5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3.《关于印发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国税发〔2010〕78号)。
 
二、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一)所需资料:1.需出示的资料:(1)购票员身份证明;(2)注册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2.需报送的资料:(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2)发票专用章印模;(3)《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1份;(4)《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1份。
(二)审批条件: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三)办理时限: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下一环节;本涉税事项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文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7、18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税务登记
(一)税务登记设立登记(单位纳税人)
1.所需资料:(1)《税务登记表(适用单位纳税人)》,1份(联合办证2份);(2)《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联合办证需提供2份);(3)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4)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5)验资报告或评估报告原件及其复印件;(6)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7)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复印件;(8)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件的复印件。
2.审批条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表,填写完整后提交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3.办理时限: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无违章问题,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结;如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在2个工作日内转下一环节,经核实符合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4.文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3)《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
(二)税务登记变更登记
1.需要提供资料:(1)《变更税务登记表》,1份;(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副本)原件(涉及变动的提供);(4)业主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5)场地使用证明:自有房屋的提供房屋产权证租赁房屋的提供租房协议和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无房屋产权证的提供情况说明无偿使用的提供无偿使用证明(地址)(涉及变动的提供);(6)《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2.审批条件: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3.办理时限: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无违章问题,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结;如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在2个工作日内转下一环节,经核实符合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4.文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3)《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
(三)税务登记验证、换证
1.需要提供资料:(1)《税务登记表》,1份;(2)《税务登记证》正、副本;(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2.审批条件: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3.办理时限: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结。
4.文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
(四)一般注销税务登记
1.需要提供资料:(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1份;(2)《税务登记证》正、副本;(3)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及复印件;(4)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决定及复印件。
2.审批条件: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3.办理时限: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纳税人注销登记;在注销清算过程中未发现纳税人涉嫌偷、逃、骗、抗税或虚开发票等行为的,在办结受理前的涉税事项的,应在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办结。
4.文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3)《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五)外埠经营登记
1. 需要提供资料:(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1份;(2)《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2份;3.税务登记证副本。
2.审批条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在经营活动结束后向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核销。
3.办理时限: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结
4.文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4号)。
(六)扣缴义务人登记
1. 需要提供资料:(1)《扣缴义务人登记表》,1份;(2)纳税人需出示的证件:①《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已办理税务登记的);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未办理税务登记的)。(3)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相关协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发生本项代扣代缴义务的)。
2.审批条件: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扣缴义务发生后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扣缴义务发生后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3.办理时限: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结。
4.文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
 
四、延期申报审批
(一)需要提供材料:1.《延期申报申请核准表》,1份;2.《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审批条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三)办理时限: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在2个工作日内转下一环节;本涉税事项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办结日期不得超过申报期限的最后一日)。
(四)文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五、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
(一)需要提供材料:1.《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3份;2.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3.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4.纳税人提供的灾情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政策调整依据。
(二)审批条件: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三)办理时限: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在2个工作日内转下一环节;本涉税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六、纳税申报方式核定审批
(一)需要提供材料:《邮寄(数据电文)申报申请核准表》,1份。
(二)审批条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三)办理时限: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结。
(四)文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七、丢失发票被盗报告
(一)需要提供材料:1.《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1份;2.公安部门受理报案的相关材料。
(二)审批(核)条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省局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全省国税部门管理的纳税人被盗、遗失普通发票和有关税务证件,一律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内、外网站上刊登遗失公告。
(三)办理时限: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结。
(四)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八、普通发票票种核定(农产品收购发票除外)
(一)需要提供材料:《纳税人票种核定申请审核表》1份
(二)审批(核)条件: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三)办理时限: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结。
(四)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九、普通发票用票量调整、普通发票限额调整
(一)需要提供材料:《纳税人票种核定申请审核表》1份。
(二)审批(核)条件: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三)办理时限: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结。
(四)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十、企业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
(一)需要提供材料:1、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审批申请(书面)
2、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十)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现金损失。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提供司法机关的涉案材料。
  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确认为存款损失。存款损失应提供以下相关证据:
(一)企业存款的原始凭据;
(二)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文件等外部证据;
(四)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的文件。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三)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
  (五)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七)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
  (八)其他相关证明。
  存货盘亏损失,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存货盘点表;
  (二)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三)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占企业同类存货10%以下、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下、或10万元以下。下同)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较大存货,应取得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四)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五)残值情况说明;
(六)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存货被盗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丢失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丢失,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可由企业逐项作出说明,并出具内部有关技术部门的技术鉴定证明;
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也可以同时附送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四)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固定资产被盗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在建工程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二)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三)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有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在建工程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二)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林业部门出具的森林病虫害证明、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疫情证明、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等;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资产损失。
下列各类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债权投资,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债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企业依法对其资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债务人死亡失踪证明,资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
(四)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被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六)债务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七)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执行后,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强制执行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其中终止执行的,还应按市场公允价估算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资产,如果其价值不足以清偿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由企业出具专项说明,可将应收债权全额确定为债权损失;如果清偿《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后仍有结余但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按所欠债务的比例确定企业应收债权的损失金额。
对同一债务人有多项债权的,可以按类推的原则确认债权损失金额。
(八)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债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同时又无其他债务承担人,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免除部分)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
(九)债务人由于上述一至八项原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但仍不足以抵偿相关的债权,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金额,应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八项相关的证明。
(十)债务人由于上述一至九项原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进行债务重组而发生的损失,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具有法律效力的债务重组方案。  
(十一)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转让股权、债权的,其出售转让价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提交资产处置方案、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账面价值清单。
(十二)企业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操作程序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而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十三)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2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公、检、法部门的立案侦察情况或判决书。
(十四)金融企业对于余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经追索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等。
(十五)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金融企业符合坏账条件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相关的已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其他应收款项,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持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资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交法院破产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二)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以其资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交死亡或失踪证明和资产或遗产清偿证明。
(三)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款项,应提交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和强制执行证明。
(四)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被县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以其资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持卡人关闭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持卡人营业执照的证明。
  (五)余额在2万元以下(含2万元),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款项,应提交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
金融企业符合坏账条件的助学贷款,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提交债务人死亡或者失踪的宣告,或公安部门、医院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明;司法部门出具的债务人丧失完全民事能力的证明,或经县以上医院出具的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以及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理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二)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 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提交法院判决书或法院在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时作出的终结裁定书,以及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理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三)贷款逾期后,在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同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提交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企业符合条件的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应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损失的书面声明;
(二)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四)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资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
  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接受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企业委托符合法定资格要求的机构进行理财,应按业务实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区分为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并按相关投资确认损失的条件和证据要求申报委托理财损失。
(二)办理时限:30个工作日。
(三)文件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2009〕83号)。
(四)实施机关:市国税局、县(市)区国税局。
 
十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
(一)需要提供材料: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3.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4.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5.非居民企业最近一年经注册会计师鉴证的财务报告;6.被投资企业分利所属年度所得税纳税及汇算清缴资料复印件;7.被投资企业相关年度的审计报告;8.授权委托书(若为代理需提供);9.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办理时限:30个工作日
(三)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
 
十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1.需要提供材料:(1)《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3份;(2)《防伪税控企业发票用量申请表》3份;(3)《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1份;(4)《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1份;(5)单笔销售业务、单台设备销售合同及其复印件和履行合同的证明材料;(6)购票人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1份。
2.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完成。
3.文件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皖国税发〔2006〕206号)。
(二)增值税发票最高限额限量调整审批(辅导期一般纳税人除外)
1.需要提供材料:(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1份;(2)《防伪税控企业调整发票限量、限额申请表》3份;(3)《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4)购票人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1份。(5)相关合同复印件。
2.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完成
3.文件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皖国税发〔2006〕206号)。
(三)增值税普通发票限额限量及限额限量调整
1.需要提供材料:(1)《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2.《防伪税控企业发票用量申请表》3份。
2.办理时限:受理即办。
3.文件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皖国税发〔2006〕206号)。
 
十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审批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应税收入超标准)
1.需要提供材料:(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3份;(2)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表。
2.办理时限:受理即办。
3.文件依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第三条、第八条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新开业或应税收入未超标准)
1.需要提供材料:(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3份;(2)《税务登记证》副本;(3)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4)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5)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2.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办结。
3.文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0号);(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号);(5)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2010〕55号);(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26号);(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
 
十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企业资格认定及退税审批
(一)需要提供材料:1《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享受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认定)》;2.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1)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资格书面申请;(2)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及省级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3)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4)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5)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3不需要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因认定部门向其收取费用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申请的单位,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1)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资格书面申请;(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二)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办结
(三)文件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安徽省残疾人安置单位年审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发〔2008〕9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
 
十五、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企业资格认定
(一)需要提供材料:1.《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3份;2.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资格书面申请;3.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4.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提供所在县(市)国税、财政和粮食部门下达的批准其从事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5.承担政府储备粮业务的企业,应提供《粮食承储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粮食收储计划文件及其复印件和相关证明、动用储备粮正式批文原件及复印件和相关证明;6. 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文件或证明;7. 拥有油权的政府或政府委托的粮食主管部门下发的正式批文及复印件。
(二)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办结
(三)文件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198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1号);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下放第一批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皖国税发〔2003〕185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5.《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函〔1999〕164号)
 
十六、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企业资格认定及退税审批
(一)需要提供材料:1.《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3份;2.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资格书面申请;3.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证书原件(有效期内)及复印件;4.新型墙体材料资质证书原件(有效期内)及复印件;5.产品质量执行标准和质量检测报告原件及复印件;6.企业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的书面申明(仅适用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等4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自产的综合利用产品);7.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的书面说明;8. 所用废渣、废水、废气等有稳定可靠的来源证明材料。
(二)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办结。
(三)文件依据:1.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2.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8号);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5.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下放第一批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皖国税发〔2003〕185号);6.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发改环字〔2003〕73号);7.《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8.《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8号);9.《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管理办法》;10.《安徽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